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林寬裕與 林奕成 為兄弟,而林奕成前於民國107年間對林寬裕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指稱林寬裕於其等父親 林惟鐘 死亡後,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提領原屬林惟鐘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對林寬裕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林寬裕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林寬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則林寬裕明知林奕成前案之指訴為真,竟仍意圖使林奕成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寄送「刑事告訴狀」至南投地檢署,指訴林奕成於前案為不實誣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奕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4日以書函方式對告訴人林奕成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情(見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以其並無前案偽造私文書行為,其有經過其他人同意,告訴人係因保護令關係才無法得到同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寬裕於103年10月6日父親林惟鐘死亡後,被告因於103
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持續以林惟鐘之名義提領林惟鐘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等行為,經本院判決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而被告於110年1月4日寄送刑事告訴狀至南投地檢署指訴林奕成前案為不實誣告,嗣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林奕成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指訴相符,並有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南投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等件(見偵卷第27-40、41-56、57-60、61-65、97-103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弟 林寬柔 、林奕成及被告之妹 林素緞 等人,於前案審理中均分別證述,其等均不知悉父親林惟鐘於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且亦未授權被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父親所遺款項,業據證人林奕成、林寬柔、林素緞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前案經歷次審判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於前案既均親自參與歷次審理程序,且均經被告實質答辯及辯論,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顯然已明確知悉其於父親林惟鐘死亡後所提領之款項,並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授權為之,其確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被告仍於110年1月4日以書狀函寄南投地檢署,指訴林奕成於前案所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為不實誣告行為,是被告既知悉林奕成前案所提告訴情事為真,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誣告告訴,確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甚明;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書函寄送至南投地檢署而指明告訴人犯罪之行為,核屬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前開告訴狀所指稱,被繼承人林惟鐘帳戶內之款項
均為其所有,且有經其他繼承人授權云云,然被告就此僅空言泛稱前開父親所遺之款項為其所有,且經其他繼承人授權始提領款項,惟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法庭判決書、民事保護令裁定、不動產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託收支明細表、永利不動產發票收據等件,就前揭證據形式外觀而言,已難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且經審閱其所提資料內容,亦均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述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述,均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誣指告訴人誣告之犯行,至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
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相關遺產糾紛及所衍生債務,即轉而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誣告刑事罪責,使告訴人有受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亦造成司法資源耗費,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衡諸被告虛構事實之申告,並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並考量被告前案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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