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統一超商,竊取威士忌
2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2瓶,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被告張育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雲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5時5分,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 蔡豐吉 所管領之威士忌酒2瓶(價值新臺幣3198元),得手後離去,已飲用殆盡。嗣經蔡豐吉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豐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宜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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