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戴新風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 黃清圳
侯黃跳
吳明純
黄嘉銘
黃舒廸
黃懷瑩
黃婕妤
蕭錦雲
黃馨儀
黃寶儀
黃柔萍
盧群螽 代理人 盧杏枝 被告 盧秋絨
楊毅文
楊宗憲
楊環綺
盧俊宏
盧俊龍
盧儷文
石濠銘
石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戴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清圳、侯黃跳、吳明純、黄嘉銘、黃舒廸、黃懷瑩、黃婕妤、 黃蕭錦雲 、黃馨儀、黃寶儀、黃柔萍、楊毅文、楊宗憲、楊環綺、盧俊宏、盧俊龍、盧儷文、石濠銘、石楨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戴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74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戴桂有子女 黃新贊 、戴新風、黃清圳、 黃清標盧黃廖 、侯黃跳、 楊黃分黃春子 等8人。其中黃春子已於35年間出養無繼承權,因此其餘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中長男黃新贊於110年5月5日死亡,由配偶吳明純及子女 黃嘉銘 、黃舒廸、黃懷瑩、黃婕妤等人繼承。四男黃清標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由配偶黃蕭錦雲及子女黃馨儀、黃寶儀、黃柔萍等人繼承。長女盧黃廖於106年7月11日死亡,由長男盧群螽、次男 盧群鏞 、長女盧秋絨繼承;惟盧群鏞早於103年6月16日死亡,應由其子女盧俊宏、盧俊龍、盧儷文、 盧星卉 代位繼承;又盧星卉於99年4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石濠銘、石楨鎂代位繼承。三女楊黃分於107年5月11日死亡,由子女楊毅文、楊宗憲、楊環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起訴狀附表有計算錯誤,以附表二所載為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群螽、盧秋絨答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戴桂於74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保持分別共有,到庭之被告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認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以確保兩造分得價值一致,且可快速處理遺產問題(變價分割因變價程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無法確定,將耗時甚久),故採取此分割分法為簡便且公平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編號種類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970.2㎡1分之1詳附表二「546地號分得比例」欄所載,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2土地同上段841地號2384.3㎡48分之4(即12分之1)詳附表二「841地號分得比例」欄所載,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546地號分得比例841地號分得比例1戴新風7分之17分之184分之12黃清圳7分之17分之184分之13侯黃跳7分之17分之184分之14吳明純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5黄嘉銘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6黃舒廸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7黃懷瑩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8黃婕妤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9黃蕭錦雲28分之128分之1336分之110黃馨儀28分之128分之1336分之111黃寶儀28分之128分之1336分之112黃柔萍28分之128分之1336分之113楊毅文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4楊宗憲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5楊環綺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6盧群螽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7盧秋絨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8盧俊宏84分之184分之11008分之119盧俊龍84分之184分之11008分之120盧儷文84分之184分之11008分之121石濠銘168分之1168分之12016分之122石楨鎂168分之1168分之120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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