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戴新風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 黃清圳
侯黃跳
吳明純
黄嘉銘
黃舒廸
黃懷瑩
黃婕妤
黃 蕭錦雲
黃馨儀
黃寶儀
黃柔萍
盧群螽 代理人 盧杏枝 被告 盧秋絨
楊毅文
楊宗憲
楊環綺
盧俊宏
盧俊龍
盧儷文
石濠銘
石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戴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清圳、侯黃跳、吳明純、黄嘉銘、黃舒廸、黃懷瑩、黃婕妤、 黃蕭錦雲 、黃馨儀、黃寶儀、黃柔萍、楊毅文、楊宗憲、楊環綺、盧俊宏、盧俊龍、盧儷文、石濠銘、石楨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戴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74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戴桂有子女 黃新贊 、戴新風、黃清圳、 黃清標 、 盧黃廖 、侯黃跳、 楊黃分 、 黃春子 等8人。其中黃春子已於35年間出養無繼承權,因此其餘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中長男黃新贊於110年5月5日死亡,由配偶吳明純及子女 黃嘉銘 、黃舒廸、黃懷瑩、黃婕妤等人繼承。四男黃清標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由配偶黃蕭錦雲及子女黃馨儀、黃寶儀、黃柔萍等人繼承。長女盧黃廖於106年7月11日死亡,由長男盧群螽、次男 盧群鏞 、長女盧秋絨繼承;惟盧群鏞早於103年6月16日死亡,應由其子女盧俊宏、盧俊龍、盧儷文、 盧星卉 代位繼承;又盧星卉於99年4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石濠銘、石楨鎂代位繼承。三女楊黃分於107年5月11日死亡,由子女楊毅文、楊宗憲、楊環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起訴狀附表有計算錯誤,以附表二所載為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群螽、盧秋絨答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戴桂於74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保持分別共有,到庭之被告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認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以確保兩造分得價值一致,且可快速處理遺產問題(變價分割因變價程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無法確定,將耗時甚久),故採取此分割分法為簡便且公平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編號種類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970.2㎡1分之1詳附表二「546地號分得比例」欄所載,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2土地同上段841地號2384.3㎡48分之4(即12分之1)詳附表二「841地號分得比例」欄所載,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546地號分得比例841地號分得比例1戴新風7分之17分之184分之12黃清圳7分之17分之184分之13侯黃跳7分之17分之184分之14吳明純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5黄嘉銘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6黃舒廸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7黃懷瑩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8黃婕妤35分之135分之1420分之19黃蕭錦雲28分之128分之1336分之110黃馨儀28分之128分之1336分之111黃寶儀28分之128分之1336分之112黃柔萍28分之128分之1336分之113楊毅文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4楊宗憲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5楊環綺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6盧群螽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7盧秋絨21分之121分之1252分之118盧俊宏84分之184分之11008分之119盧俊龍84分之184分之11008分之120盧儷文84分之184分之11008分之121石濠銘168分之1168分之12016分之122石楨鎂168分之1168分之120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