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34分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成員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成員用作收取詐騙款項並據以提領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非由其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成員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頁119),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核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6),本案詐欺成員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可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之詐欺成員,對於能夠安心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毋庸擔心本案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把握,則倘若本案帳戶資料,非由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提供給實則為詐欺成員之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告知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是此已足證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被告本於己意,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他人即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之客觀事實,已敘明如上,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120),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時,也有相當年紀,又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偵卷頁59至66、院卷頁13)所示,被告先前並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涉訟經驗,則依被告之個人智識能力及特殊社會生活歷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取得者即能支配金融帳戶以收取、移轉款項,而有使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非但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再衡諸被告基於以上預見,卻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終致本案帳戶果真成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心態,而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罪故意。
五、關於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取得之時間,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於
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34分,有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4千元(帳戶內僅餘50元)之紀錄,被告並指出此係其親持提款卡所領取(院卷頁116),可知斯時本案帳戶資料仍為被告所保有;然於此筆金融交易後之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26分,又有1筆500元跨行轉入本案帳戶,並旋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遭跨行提領,本案帳戶嗣於隔日即成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人頭戶,此等帳戶交易情況,核與人頭帳戶取得者為確認帳戶使用權限有無異常,利用小額金融交易進行測試,如功能正常,便立刻供犯罪使用以追求時效之模式極其類同,堪信本案帳戶資料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26分,業已由詐欺成員取得而得以支配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取得之時間,應可積極認定係「112年
9月12日晚間7時34分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6分間之某時許」。此外,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成員取得時,其內幾無餘額,已如前述,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成員,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方選擇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不便及經濟損失,是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自無違背其本意可言。
六、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事證可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一但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論。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詐欺成員如將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提領而出,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執意交付,足認其主觀上確係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無疑。
七、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脫離其掌控、支配,非由其自願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業據本院詳述無從信實之理由如前,另:
㈠、據被告所述,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子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彼等密碼均註記在提款卡上),一併放在遺失之錢包內,錢包之後尋回時,僅未見本案帳戶資料,其子女之金融帳戶資料則仍存在等語(偵卷頁47、院卷頁
115),然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子女之金融帳戶資料,於功能上並無不同,拾得錢包之人如有取得他人帳戶據以使用之需求,於常理上實無捨被告子女之金融帳戶資料於不顧之可能,被告亦未能就何以僅本案帳戶資料遭取走使用之異常情形提出合理解釋,僅空泛陳稱:我也不知道(偵卷頁47),其辯解既偏離常態,即不無臨訟杜撰之嫌;況暫擱置以上不合理情況,被告係以自己個人生活資料即生日之月、日共4碼作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院卷頁115),內容亦非複雜,縱採信其當時確有因精神官能症狀致記憶力衰退而不時有失憶情形之辯解(院卷頁121),也無特別加以註記之必要;再前已論及,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資料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紀錄,也知悉將密碼註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取得者即可任意操作本案帳戶執行金融交易,而有成為詐欺人頭戶之風險,一旦遺失,為釐清責任、阻斷風險,避免再次涉訟,本應立即訴警究辦,且報警方式除親赴警所外,以電話報案不僅隨時,更無不便之處,詎按被告事後之報案紀錄(警卷頁102)及陳述(偵卷頁46、院卷頁115、119),其於112年9月16日遺失錢包,並於同日或17日即察覺錢包遺失,竟拖延至發現錢包遺失後2、3日之同年月00日下午
4時16分,方報警處理,顯非遇事正常反應,而被告對此不符常理情形,卻僅推諉以:因為那陣子忙著找工作,還有小孩發燒,沒有注意到提款卡不見了等語(院卷頁115),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是綜上因素考量,被告所辯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情詞,不僅毫無可採,反凸顯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達成讓渡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權限之合意,並同時抱持刻意拖延報案時間,先容任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後再向警方報案以形塑自己亦為被害人,藉此掩飾自己犯罪責任之可議心態。
㈡、被告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頁69至72),資為自己被訴本案罪嫌之有利抗辯。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107年間,將其身分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身分資料申辦網路會員帳號,並以上網販賣手機之方式向該案告訴人 王男 詐得錢財,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核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等社會基礎事實細項,絲毫無任何關聯甚明,自非得以另案不相干之檢察官偵查結論,即遽謂應動搖本院所形成被告係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不利心證。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內容,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固重於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尚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此並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
5年,則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論罪科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即限縮至5年有期徒刑,亦即於本案之個案適用上,本院依舊法所能宣告之最上限刑為5年有期徒刑,核與依新法所能宣告之最上限刑相同,但新法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有期徒刑,較舊法為重,則經比較結果,當係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新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僅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舊法因法定最高度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此為刑法第41條第1、3項所明定,然得否易科罰金一情,依歷來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非作新舊法比較時所應列入綜衡較量之因素。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是基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其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既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之前案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思記取教訓,再次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之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8千至1萬元,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院卷頁81、101)、本案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佯扮蝦皮網購平台之消費買家「 張燕麗 」及蝦皮營業部經理「 姜家豪 」等身分,並分別以LINE對乙○○誆稱:「有意刷信用卡購買乙○○販售之烘髮機」;「要求乙○○在蝦皮網站依指示匯款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4萬9,987元112年9月18日14時15分4萬9,989元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起,佯扮蝦皮網購平台之消費買家「 張碧娟 」及銀行業務專員「姜先生」等身分,並分別以臉書Messenger、LINE對甲○○誆稱:「有意購買甲○○蝦皮賣場商品」;「要求甲○○在蝦皮網站依指示匯款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112年9月18日14時25分1萬993元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起,佯扮網路買家「 沈檜樂 」及客服人員等身分,並分別以臉書Messenger、電話對丁○○誆稱:「有意購買丁○○在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丁○○使用網路銀行帳號製作金流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112年9月18日14時44分2萬9,988元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9月18日19時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2.112年9月18日22時整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 鍾新傑
1.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0、9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397號卷(警卷)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
2.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至46頁)
3.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
r對話紀錄、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55至86頁)
4.告訴人鍾新傑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8、92至98頁)
5.被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2至105頁)
6.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卷第106頁)
7.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07、108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丙○○
1.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至4頁)
2.112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0、101頁)
3.113年4月11日檢詢筆錄(偵卷第45至49頁)
4.113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7至79頁)
5.113年8月2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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