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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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莆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莆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莆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王莆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底某日至112年3月3日112年2、3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4號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03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7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4日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03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73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26日113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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