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住嘉義縣○○鄉○○路○段000○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謾罵恐嚇、威脅要傷害原告家人並控制原告一舉一動,致原告身心俱疲罹患憂鬱症,被告長年居無定所甚至請原告跟朋友借錢,如有不從即遭大小聲對待,嗣於111年間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後,原告即返家養病,迄今已2年多,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而被告長期對原告恐嚇謾罵控制致原告不堪負荷罹患憂鬱症、111年間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等情,有戶籍謄本、 吳南逸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00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稱略以:伊不知道兩造何時結婚,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原告與伊還有伊配偶同住在民雄,之前兩造有同住,但住哪邊伊不知道,原告搬回來已經快1、2年,因為被告都會恐嚇原告,伊打電話給原告,被告都在旁邊,之前兩造還在一起時,被告有時候會跟原告一起回來,伊都沒有機會單獨跟原告講話,所以伊就叫原告不要再回去,伊也有耳聞被告不是好人,原告搬回來後伊沒有看過兩造聯絡,被告也沒有來伊家,伊不知道原因,以前原告回來時,伊看原告動作怪怪會一直摳指甲,以前不會這樣,親友說原告看起來好像有憂鬱症的樣子,伊感覺原告是會害怕被告的,伊也有聽原告說過被告曾說要對伊們家不利等語(本院卷第43至4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已逾2年全無互動、聯繫,顯見兩造對於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長期家暴致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