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勝
李信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偉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鹿寮村明鹿11分22西5電桿旁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鹿寮村明鹿11分22西5電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超速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李信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處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廖偉勝受有頸部拉傷、前額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李信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偉勝告訴被告李信毅過失傷害、告訴人李信毅告訴被告廖偉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