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九、六一八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五四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0元,支出五四四元,││││餘一三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合計│一0、二六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