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千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相對人三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劉月娥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二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其陳述略稱:相對人前因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二百十萬元,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即依裁定提存新台幣七十萬元而將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後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就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由聲請人以一百三十萬元承受,並補繳差額二十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完畢,至此兩造間之訴訟全部終結,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度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廿日內就假扣押事件依法起訴請求賠償,迄今已逾廿日而未起訴,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月字第三三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三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二二六二號執行處通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三號擔保提存卷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給付貨款訴訟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執行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