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庚○○被告丁○○
甲○○戊○○己○○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六人分別居住在台北市大同區、台北縣深坑鄉及高雄縣、市,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而本件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六人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台北、士林及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六人中有四人居住在高雄縣、市地區,參酌「以原就被」之精神,為大多數被告就審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