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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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 林維
戊○○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TBZ000000000
B、TBZ000000000B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土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七0四號通知函、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書、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助宙字第一一二號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收件回執影本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0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一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七0四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0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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