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
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七樓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簡稱宏都公司,設於臺北市○○街○○○號七樓)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幫宏都公司之客人丙○○拿金融卡(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多領一萬元,並將之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係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簡稱宏都公司,設於臺北市○○街○○○號七樓)之員工(少爺),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幫宏都公司之客人丙○○拿金融卡提領七萬元時,嗣後遭丙○○再回自訴人址(宏都公司)指稱其趁機多領一萬元,並將之占為己有,而由自訴人要求被告簽發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做為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自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宏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丙○○設於合作金庫之活儲存摺節本、本票、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係受案外人丙○○之委託提款,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提款,則依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本件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應係丙○○,而非自訴人甚明。自訴意旨,即有誤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