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偽造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五○八號支付命令,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未於自訴狀記載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於同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逾期迄未遵命補正,有卷附資料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