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陽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陽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第3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陽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7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陽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李陽禧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陽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2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格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李陽禧警詢及偵查│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中之自白。│集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編號:481)、正修科技大│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1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之事實。│││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