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石俊銘
被   告  謝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宣判,惟因本件
被告謝貴雲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消
債更字第二六二號裁定自當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被告石
俊銘亦經本院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消債抗字第十
八號裁定自當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債務人即被告
2人所負係就學貸款債務,原告雖主張就學貸款依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8成,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所稱「有擔保債
權」,不受債務人經裁定更生裁定影響,得以續行訴訟云云,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
,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二)訂有明文
,本件就學貸款債務雖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惟既非由更生債務
人即被告2人所提供,對被告2人而言,仍屬無擔保之債務,而
渠等既均經裁定開始更生,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
告即不得對被告2人繼續本件訴訟,故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
停止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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