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富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對街,擺設攤位販賣蝦類,見告訴人李00攜其子在該攤位旁之排水溝小便,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00之腰部,致告訴人李00受有右腰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玉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00告訴被告王玉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玉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玉富已與告訴人李00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00於103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