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訴人 李有恭 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被上訴人 龔麗琴
李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有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李有寬與上訴人、訴外人 李有道 、 李有謙 為兄弟關係,訴外人 李明德 為渠等父親,李明德因發現李有謙侵占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書立承諾書,將取回被侵占財產事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龔麗琴辦理,及允諾所取回財產之8%為其酬金;李明德於97年5月1日對李有謙提起侵占告訴。被上訴人龔麗琴經李明德授權後,協助處理將李明德名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土地等不動產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李有寬、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及向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98年4月間,因李有道將李明德名下土地轉賣,侵占所得價款,李明德因而對李有道提起侵占及背信等告訴。嗣李明德於99年6月22日受原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上訴人為其輔助人,但因李明德不服裁定,於99年7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並由被上訴人李有寬擔任訴訟參加人。承上可知,上訴人明知對李有道、李有謙提起告訴者為李明德本人,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由李明德本人簽名,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9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2人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判決,而誣指被上訴人犯罪之侵權行為明確。上訴人所為系爭刑事告訴,經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告訴,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耗費時間心力接受刑事案件偵查,偵查未定前受有犯罪嫌疑之壓力,並造成社會評價之貶損,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之不利於己陳述,並不該當於民事訴
訟法所稱之自認,於民事訴訟程序自須再審究該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㈡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概將上訴人之行為分為4部分:
①李明德97年5月1日及98年4月2日先後對李有謙及李有
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上訴人懷疑李明德係受被上訴人
2人不當影響而為上述行為,意圖使被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9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誣指97年4月28日承諾書係被上訴人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而成。
②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提起刑事告訴,同一告訴狀誣指被
上訴人冒用李明德名義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刑事告訴及再議。
③原法院於99年6月22日以98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上訴人為輔助人,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李有寬冒用李明德名義提起抗告。
④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就李明德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李有寬及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龔麗琴。
前揭刑事判決已就前開③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該部分上訴人已無罪確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乃基於相當事證所
為合理懷疑。蓋因李明德於96年4月23日中風住院,出院後改由被上訴人照顧,卻禁止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前往探視,被上訴人照顧期間李明德已行動不便,表達意思亦有障礙,身體每況愈下,98年間開始逐漸欠缺意思能力,認知能力薄弱,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方向原法院聲請准對李明德為輔助宣告,經原法院以98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獲准,被上訴人李有寬不服該裁定竟以李明德名義提出抗告,並以自己為訴訟參加人,然前開輔助宣告案件調查期間,經法官、醫師詢問李明德有關家庭基本資料,李明德均無法記憶或回答錯誤,並經醫院鑑定李明德已達中度失智程度,據此,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李有寬冒用李明德名義提起抗告,涉嫌偽造文書,並利用李明德狀況不佳,竊取印鑑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等而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情,自屬合理而無不法。
㈣上訴人由下列被上訴人違常舉措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藉為李明德向子女討回財產之名,達其獲得高額報酬之實,例如:
①李明德尚在住院治療期間,被上訴人不顧其生命安危,於
96年5月16日將李明德攜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之後由被上訴人李有寬保管李明德印鑑;②李明德尚未出院,即找代書前往病房將李明德名下即臺北
市○○區○○○路○○○巷○○號祖厝,於96年6月22日辦理贈與被上訴人李有寬;③96年7月7日李明德出院後,被上訴人李有寬辭去保全工
作專職照顧李明德,但禁止上訴人等親友探視;④96年7月25日又找公證人為李明德辦理公證遺囑將李明德
名下2筆土地指定由李有寬繼承,卻在李明德過世前,寧願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辦理贈與李有寬,顯與遺囑內容及節稅目的均有不同;⑤被上訴人照顧李明德未及半年,嫌棄看護、伙食雜費請領
需經李有謙拿出李明德之存摺提領,竟帶李明德前往士林區農會辦理存摺遺失補發;⑥97年4月28日龔麗琴取得李明德8%報酬之承諾書後,即為
李明德尋找律師開始控告李有謙,李明德與李有謙和解撤回告訴後,被上訴人為進一步向李有謙取回股票,又操弄李明德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⑦97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龔麗琴將前開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
李有寬繼承之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予自己,並自劃停車格收取租金;⑧98年4月2日又操弄李明德對李有道提起侵占告訴;⑨98年12月底,被上訴人明知李明德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由李有謙保管,卻以李明德名義申請遺失補發;⑩98年12月15日上訴人對李明德聲請輔助宣告,經原法院以
98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准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人,被上訴人竟操弄認知功能受損之李明德於99年7月8日提出抗告。
由上開事實皆足令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有偽造李明德名義製作文書之嫌疑,因此提出系爭刑事告訴,自非誣告。
㈤被上訴人龔麗琴於97年4月28日央求李明德對其簽立書面承
諾書,承諾由其為李明德向其他兄弟取回財產,而由被上訴人龔麗琴獲得取回財產價值8%之報酬,被上訴人2人當時應已預見為取回李明德財產而取得報酬,往後勢必兄弟鬩牆、官司纏身,而無論告人或被告,均須承受訴訟之煎,渠等仍樂見以訴訟方式解決家庭財務紛爭,精神上是否因被起訴而承受痛苦,頗成疑問。
㈥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及其他兄弟興訟多件,足認其訴訟承受
度甚高,不僅不會因訴訟而受精神上痛苦,反而以此為樂,自無須給予所請求之慰撫金。況被上訴人退休多年,靠租金收入維生,經濟並不寬裕,縱認應負賠償慰撫金責任,亦應酌減。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與李有寬、李有謙、李有道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為李明德。
㈡李明德於96年4月28日中風住院治療,96年7月7日出院後改與被上訴人李有寬同住。
㈢李明德以自己名義於97年5月1日及98年4月2日先後對李
有謙及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294號、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0975號不起訴處分。李明德再於99年6月14日以自己名義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㈣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誣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7年4月28日承諾書
以及誣告被上訴人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5月1日、98年4月2日對李有謙、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41號判處上訴人3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告訴①被上訴人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9年7月8日
對輔助宣告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8月1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②被上訴人涉嫌竊取李明德印鑑章,冒用李明德名義將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等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雖經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公訴,但已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認定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及士林地檢署101年度請上字第49號上訴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41頁、第63-81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誣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7
年4月28日承諾書以及誣告被上訴人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5月1日、98年4月2日對李有謙、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部分,上訴人是否確實基於相當事證而為合理懷疑始提出刑事告訴?有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誣告①被上訴人冒用李明德名義,
偽造99年7月8日對輔助宣告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8月1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②被上訴人涉嫌竊取李明德印鑑章,冒用李明德名義將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等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上訴人是否確實基於相當事證而為合理懷疑始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有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㈢被上訴人個人評價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若干?
七、關於前揭爭點㈠部分:查上訴人於被訴誣告罪嫌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關於李明德對李有謙、李有道提起侵占等告訴時及聲請再議部分,並非被上訴人2人冒用李明德名義所為,李明德於警詢筆錄所為之簽名以及97年4月28日承諾書亦非被上訴人2人偽造等語,有該案影印卷可稽(見外置同案號影印卷第123頁正背面、第151頁),復經李明德於同案偵查中親自表明確有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告之意,並於97年11月28日當庭與李有謙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此亦有該案偵查筆錄及和解書 可佐 (見外置士林地檢署97年偵字第7294號影印卷第7至8、103至107頁、98年度他字第1286號影印卷第32至34頁)。參以訴外人曾增銘、 蔡宏修 、 林正疆 、 蔡正廷 即受李明德、李有寬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等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分別受李明德之委任,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刑事告訴,且均曾當面向李明德確認是否有提告之真意,當時李明德之精神狀 況正常 等語(見外置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影印卷第138至141、175至176、179至181頁),另有李明德98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李明德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前述告訴案件之委任狀、士林地檢署9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李明德與李有謙之和解書、李明德99年6月1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李明德於97年
4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各該刑事案卷可參(見外置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影印卷第27頁、103至107頁、98年度他字第1286號影印卷第1至5、186頁、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影印卷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影印卷第71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39號影印卷第4至7頁)。此外,上訴人前開行為,亦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被上訴人龔麗琴即該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81頁),是堪信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7年4月28日承諾書以及誣告被上訴人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5月1日、98年4月2日對李有謙、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等不法行為。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被上訴人種種違常舉措而基於合理懷疑,始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亦無佐證,自難採信。
八、關於前揭爭點㈡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9
年7月8日對輔助宣告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
8月1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及被上訴人涉嫌竊取李明德印鑑章,冒用李明德名義將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等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情,除提出上訴人99年
9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暨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81頁)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有上開誣告之行為據以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應以上訴人向檢察官所提告訴之行為,係為法所不許之誣告,始可認上訴人該行為不法而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然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所為此部分刑事告訴,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構,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誣告被上訴人2人。
2.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以李明德中風後欠缺意思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並聲請指定上訴人擔任輔助人,家事法庭於99年1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時,李明德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有寬、訴外人李有謙、李有道均到庭,李明德對於法官訊問時竟答稱已過世之妻子仍與其同住,無法說明子女之姓名,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有寬、訴外人李有謙、李有道均當庭表示同意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上訴人李有謙及李有道均同意由上訴人擔任輔助人,再經原法院家事法庭99年4月21日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李明德亦無法記憶出生年次、住處地址及說明同住者身分、現在何處等節,經醫師鑑定認李明德於96年4月28日住院時,發現右腦梗塞(缺血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96年7月7日出院時,認知及運動功能改善,仍未完全恢復,生活起居大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李明德於鑑定時得以識別家屬,對叫喚問話有反應,言語尚可辨認,然對於時、地定向感有障礙,近期記憶力明顯缺損,遠期記憶力部分缺損,已達中度失智程度,鑑定結果認李明德為右腦缺血性中風併左側偏癱病患,同時有中度失智情形,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中度痴呆程度,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無法清楚認知事實或表達意思,更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符合輔助宣告之狀況,原法院家事法庭遂於99年6月22日以98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輔助人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3號影印家事卷可稽(外置),可見李明德於前開輔助宣告調查期間,已呈現中度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中度痴呆程度,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無法清楚認知事實或表達意思,更無法處理自身財務之程度。
3.然李明德及被上訴人李有寬於99年7月8日共同以具狀人之身分,提出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表示不同意選定上訴人為李明德之輔助人,請求廢棄上開98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並檢附被上訴人李有寬及李明德分別以撰狀人及具狀人身分撰寫之聲明書,表明李明德意識能力正常,得自行處理財產事務,毋庸選定輔助人等情,李明德復於99年8月1日以具狀人身分提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再度表明請求撤銷前開選定上訴人為輔助人裁定之意,抗告法院即本院於99年10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李明德及被上訴人李有寬均到庭,李明德對於法官提出關於個人基本資料之問題均未回答,且不時呈現睡眠狀態,多數回答亦與事實不符,嗣該事件因李明德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而終結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6號影印家事卷可稽(外置),益徵李明德是否有意思能力及認知能力提出抗告之意,顯非無疑。
4.基上,前述99年7月8日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之具狀人欄固載有李明德之簽名及印文,99年8月1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之具狀人亦蓋有李明德之印文,而李明德於96年4月28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96年7月7日出院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有日漸惡化之情形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有謙、李明德之妹 李美惠 於前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外置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偵查影印卷第71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影印卷第123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57頁),並有新光醫院98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偵查卷可佐(見外置同案號影印卷第35頁),參以上訴人聲請輔助宣告後,李明德於99年1月11日、4月21日、10月7日經法官及醫師訊問時,關於個人及家庭基本資料等簡單提問,均出現無法記憶及回答錯誤之情形,復經醫師鑑定認已達中度失智、痴呆程度,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等情,堪信李明德於99年6月22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其智力、認知能力,顯非能了解原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之內容、法律效力,進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況被上訴人李有寬於99年7月8日抗告狀中亦在同狀具名為參加人,然遍觀該狀內容係由李明德以第一人稱方式敘述,其中尚能援引法律條文、實務見解、對鑑定人之能力、適格與否諸多質疑、對李有謙、李有道諸多批判等情,均與李明德於前述輔助宣告法院、醫師詢問時所呈現之認知、精神狀況及回答情況迥然不同。輔以上開抗告狀所附李明德99年7月6日所寫之聲明書,自始僅有具狀人簽名為李明德所為外,其餘字跡內容顯與撰狀人即被上訴人李有寬字跡相近(見外置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6號影印卷第9至17頁)。則上訴人因此懷疑該等書狀上李明德之署名及印文,係由與李明德同住之被上訴人李有寬及龔麗琴偽造而成,應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之推論,而非出於虛構、捏造之故意或疏忽注意義務而過失所為之誣告。
5.再考量被上訴人李有寬於原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3號事件調查時,亦同意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人(見外置同案號影印卷第58頁),僅被上訴人李有寬與上訴人、其他兄弟對於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一節有不同意見,復因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李有寬可能藉照顧李明德之名義,向其餘兄弟索討薪資及移轉李明德之財產,原法院家事庭遂參酌上訴人為長子及李明德多數子女之意見,依李明德之最佳利益,選定上訴人擔任輔助人。而此裁定結果對李明德應無不利,但對實際照護李明德生活起居之被上訴人李有寬而言,與其可直接持李明德之印鑑章及存摺代為提款或攜同李明德直接至銀行提款相較,實屬不便,且被上訴人李有寬於該案調查時一再反對由其以外之兄弟擔任輔助人,可見被上訴人李有寬對於原法院家事法庭選定上訴人為輔助人一事,確與心願相左而有不滿之虞。準此以觀,上訴人基於以上諸多原因,故而推論前開裁定與被上訴人2人有切身利害關係,應係其2人不服,而非李明德不服,進而懷疑被上訴人2人以李明德名義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係由被上訴人李有寬及龔麗琴偽造,即難認係明知為不實而刻意虛構、捏造或違反注意義務所為之指訴。又上訴人此部分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對於被告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使告訴人成為誣告,故亦無得以此遽論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誣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6.又李明德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表所示時間為移轉及設定登記一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外置影印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12至19、70至75、81至86、104至115、
121至125頁、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偵查卷第19至30、34至37、39至42頁),再衡諸訴外人李有謙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為祖厝,因早年李有寬無升學意願,李明德遂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嗣因李有寬在外積欠債務,李明德協助清償後,要求李有寬在李明德經營之公司任職,並要求李有寬將該建物過戶歸還李明德,李明德復曾表示不願再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等情(見外置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影印刑事卷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於54年6月12日由訴外人 李金土 贈與過戶予李明德後,李明德確於67年11月24日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李有寬,被上訴人李有寬復於82年6月9日以買賣過戶予李明德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李有寬及龔麗琴刑事答辯狀及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外置影印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偵查卷第17至18、21至22頁),堪信訴外人李有謙於上開刑案所證稱李明德於67年間將該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李有寬,被上訴人李有寬於82年間復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明德後,李明德曾因故表明不願再將該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李有寬之意等情應屬可信。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卻於李明德96年4月28日至7月7日中風住院期間之96年6月22日辦理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李有寬,此與李明德先前表明之意願,顯然不合,且李明德尚因腦中風、右側尺神經病變住院治療,雙側肢體稍無力、平衡欠佳,衡情在李明德住院期間,為人子媳之被上訴人理當盡力照料,並以父親健康痊癒為第一考量,豈會利用住院期間將李明德帶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變更,俾利辦理贈與登記事宜(見外置原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3號影印卷第19頁、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影卷第27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李有寬卻如此為之,並於同年6月22日將前開建物辦理贈與登記予自己,此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父母子女之倫常關係,顯然有違。此外,李明德於96年7月7日甫出院,旋於同年
7月25日依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完成公證遺囑之程序,遺囑載明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李有寬繼承,此有公證書及遺囑意旨為證(見外置影印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第15至18頁),然依訴外人李有謙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龔麗琴於96年
7月間以電話通知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表示李明德欲立遺囑,通知其到場,伊認為其餘兄弟亦有到場之必要,但被上訴人龔麗琴稱無此必要,伊獨自到場後,李明德與見證人在房間內書寫遺囑,之後,伊進入房間,見證人將1份遺囑交予龔麗琴,李明德則將自己持有之遺囑交予伊,事後伊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及李有道,然李明德於83年中結束公司經營時,即已分配財產予子女,並將附表二編號
2至7所示2筆土地上之建物過戶予李有寬,因該2筆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繼承時得扣抵遺產稅,遂未同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過戶予李有寬,預定以繼承方式使李有寬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等情(見外置該影印卷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李有寬於前開輔助宣告案件中,具狀表明李明德早已將財產分配予子女,為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高、現金不足,始僅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2筆土地上之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李有寬,欲以繼承方式使李有寬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等情相符,此有被上訴人李有寬99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外置原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3號影印卷第61至63頁),且參諸李明德96年7月25日遺囑中確已指定該2筆土地由被上訴人李有寬繼承,可見李明德已慮及土地增值稅等節稅問題,決定僅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李有寬,日後再以繼承方式使被上訴人李有寬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然李明德卻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96年12月至98年11月13日期間,將該2筆土地陸續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2人,復以12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有寬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於98年間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李有寬,均與李明德前揭生前規劃及遺囑記載有所不同,況且李明德於96年間中風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認知能力有所欠缺,99年間經醫師鑑定後,認無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因此,上訴人辯稱因李明德無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其懷疑被上訴人李有寬及龔麗琴係趁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之機會,竊取李明德之印鑑章,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李有寬及龔麗琴之移轉及設定登記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再者,李明德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均由李有謙保管,如李明德確出於己意移轉財產予被上訴人2人,應會向李有謙取回,然李明德未如此為之,反以變更印鑑、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等方式為之,非屬合理,上訴人遂懷疑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異動情形,係被上訴人2人冒用李明德之名義所為,始對之提出前開刑事告訴(見外置影印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偵查卷第70頁至71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123頁),亦非全然無因。而李有謙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早年被上訴人李有寬在外積欠債務,經李明德協助清償並要求至家族經營之公司任職時,李明德為避免被上訴人李有寬自行在外投資造成虧損,遂代為保管其印鑑章,之後,李明德發現被上訴人李有寬擅自變更印鑑,即委由其弟 李有讓 (已死亡)定期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李明德名下不動產有無異常異動,嗣李明德經營之公司於83年中結束營業,且李有讓歷次查詢均無異常,即未繼續定期就李明德名下不動產進行查詢,直至其於97年間接獲銀行人員來電,表示有人申請辦理李明德存摺遺失補發程序,因李明德帳戶相關事宜長期均由其處理,銀行人員深覺有異遂告知此事,當時其表示李明德之存摺仍由其保管,並無遺失,然銀行已補發李明德之存摺,自此時起,其屢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探視李明德,均出現無人應門之異常情形,其復思及被上訴人李有寬早年曾有前述自行變更印鑑章之行為,遂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李明德名下不動產之異動情形,始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乃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另其於98年12月間接獲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得知有人就李明德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因該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其遂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地政事務所始未依申請補發,其與上訴人為保護李明德,遂由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外置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影印卷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再李明德之印鑑確於96年
5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當時李明德尚因中風住院治療中,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間接獲以李明德名義提出補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後,即於98年12月10日依法公告,嗣因被上訴人李有謙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遂駁回上述申請;另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97年7月17日及98年11月17日、30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公告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見外置影印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12至19、203至206頁,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卷第30-1至32頁),基上可徵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家事庭聲請輔助宣告前,確有人佯以遺失向銀行、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李明德所有存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印鑑變更之異常情形,上訴人復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發覺李明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陸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李有寬及龔麗琴之設定及移轉登記,且自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不久,即向原法院家事庭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一節觀之,堪信上訴人確已懷疑被上訴人2人利用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之機會,處分李明德之財產;而原法院亦於99年6月22日認定李明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裁定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上訴人基於上開理由,認李明德無處分財產之能力,因而懷疑被上訴人2人冒用李明德之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即難認毫無根據而妄言指訴。
7.參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有謙均稱其等自97年起,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均因無人應門而無法探視李明德,而渠等雖於99年農曆年除夕,因被上訴人2人外出,將李明德接至上訴人住處吃年夜飯,然因當時李明德呈嗜睡狀態,渠等仍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情形,詢問是否出於李明德之真意等情(見外置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影印卷第123頁背面、152、156頁);及訴外人 王玉山 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生意,被上訴人李有寬與李明德甫入住同址2樓時,該2樓住處之門鈴功能正常,但之後陸續發生上訴人及李有道按該址門鈴無回應,委其上樓敲門之情形等語;及訴外人李美惠於同案證稱:打電話找李明德,都是被上訴人李有寬接電話的,伊都是去公園找李明德聊天,有一次伊去公園,被上訴人李有寬有看到伊在找李明德,卻故意將李明德推走,最後一次看到李明德是99年4月,當時李明德沒什麼講話,也不回答我,他的精神狀況不太好,意識不太清楚等語(見外置原法院100年度訴第341號影印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堪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有謙所稱渠等無法當面向李明德確認是否出於己意,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等情,應屬非虛。
8.至於前開刑案檢察官向新光醫院函詢李明德之就醫情形後,該醫院據復健科醫師之意見,函覆李明德自98年2月3日至99年9月28日期間,定期在該院復健科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李明德意識清醒,可應對談話,行動能力可扶持稍微行走短距離,但需使用輪椅,否則體力無法負荷,具辨識日常生活之事物能力,但有健忘現象,偶有日間嗜睡、精神不佳情形,有新光醫院99年10月26日(99)新醫字第1746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可參(見外置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影印偵查卷第213至214頁),上開函覆之內容雖記載李明德於98年2月3日至99年9月28日期間,意識清醒,可應對談話,具辨識日常生活之事物能力等語,然該等內容係屬復健科醫師之意見,足信應屬復健科醫師就李明德於上述期間至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時之神情所為之描述,尚非精神專科醫師之鑑定意見,參照前述李有謙、李美惠、王玉山於刑案之證述及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暨李明德於原法院及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到庭之陳述情狀,均可證李明德於96年間中風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復有日趨惡化之情形,自難僅憑李明德於復健時之神情表現,遽認李明德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因此,無從單憑前開新光醫院復健科醫師之回函即認李明德仍具有處分財產能力,更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非李明德所為,係由被上訴人2人冒名所為等情,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誣告,應屬甚明。
9.又訴外人即土地代書 李炳興 及 許明智 雖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分由渠等代辦,渠等於辦理登記前,均當面向李明德確認有移轉及設定登記之真意,當時李明德意識清醒等情(見外置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影印偵查卷第65至67頁),惟縱使李明德確曾出於己意,當面委請李炳興及許明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事宜,因依李炳興及許明智所述,其等當面向李明德確認真意時,僅有被上訴人2人在場,上訴人、李有謙及李有道均未在場見聞(見外置士林地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影印偵查卷第65頁至67頁),因此綜合前開所述,上訴人、李有謙及李有道均無法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異動登記一事,當面詢問李明德之真意,即難謂上訴人係在明知李明德確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之意之情形下,逕以該等登記係由被上訴人2人冒用李明德之名義所為等不實事項誣指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9年7月8日對輔助宣告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8月1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及誣告被上訴人涉嫌竊取李明德印鑑章,冒用李明德名義將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等偽造文書及竊盜等事實,則其指稱被上訴人就此未據證實之事實有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九、關於前揭爭點㈢部分: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被上訴人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誣告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7年4月28
日承諾書以及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5月1日、98年4月
2日對李有謙、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部分,堪認屬實,已見前述。又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2人涉嫌偽造文書,使其等遭受刑事訴追,致被上訴人2人須出庭應訊接受偵查,雖終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偵查期間客觀上顯會造成被上訴人2人蒙受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而向其他兄弟取回財產已可預見日後將致兄弟鬩牆、官司纏身、被上訴人對兄弟興訟多件足認其訴訟承受度高不會因訴訟而受精神上痛苦云云,否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顯無可取。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前開誣告事實,尚屬向偵查機關為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所知者範圍有限,外部不特定人士尚無可能得知詳情,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被上訴人李有寬係初中畢業,96至100年度之所得收入約萬餘元至20萬餘元不等,財產總額約4,000萬餘元;被上訴人龔麗琴則為高中畢業,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金額為萬餘元至110萬餘元,財產總額約700萬餘元(見原審訴字卷84至107、156至
162頁所附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則係高職畢業,目前退休,以租金收入維生,所育子女均成年,96至100年度每年度所得金額平均達100萬餘元,財產總額約4,000萬餘元(見原審訴字卷第第34、43至50、107至142頁所附陳報及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每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賠償每人20萬元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