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8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9月1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298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6日13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4段102號6樓之14屋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同意由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檢測中心2008年8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陳
世均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委託鑑驗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