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8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瑋
法官吳書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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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4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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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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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08月08日│33,000元│97年08月08日│TS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起至清償日止││一心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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