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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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叁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夏念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且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或攤繳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本金。詎訴外人夏念基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分配受償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不足額部分為三百零一萬三千零二十八元,應指本金二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及違約金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二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夏念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且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或攤繳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本金。詎訴外人夏念基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分配受償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一元,是不足額部分為三百零一萬三千零二十八元,應係指本金二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及違約金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訴外人夏念基雖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然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陳信旗~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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