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印文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乙○○為獨資商號日鴻珠寶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為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見解)。次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見解)。查被告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依法為商業負責人,虛列甲○○請領不實薪資並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並偽刻甲○○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工資表之私文書後,連同前揭扣繳憑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而行使之,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之詐術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會計人員 丁淑卿 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檢察官疏未論及上情,應予補充。又被告偽造印章持以蓋用,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轉嫁予商業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不屬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與該商業負責人同時觸犯之其他犯罪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分論併罰。末按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顆、印文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一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一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一六條:
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