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犯有竊盜、妨害自由等罪,最後一次係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乙○○曾犯有恐嚇、竊盜、過失傷害等罪,最後一次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7日17時許,日落之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由丙○○持非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乙把,下接塑膠水管,拆除屬甲○○管理,前開建物圍牆外面變電箱內之電纜線,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嗣經民眾發現,告知甲○○前來查看,丙○○、乙○○見甲○○到達現場,即迅速逃逸而竊盜未遂。經甲○○報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5之1號前查獲丙○○,再於土城市○○路○○巷○○號涵洞下查獲乙○○,並扣得丙○○棄置於前開變電箱下之梅花扳手塑膠水管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丙○○辯稱:我是賣鹹酥雞的,當天下午下雨,晚上無法作生意,所以拿賣剩的東西欲往忠義路後面墳場餵野狗,騎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見一人在拆變電箱之電纜線,一時好奇過去詢問,該人表示渠為流浪漢,因為他手流血,要求我幫他拿棍子(按即扣案梅花扳手下接塑膠水管),適我朋友乙○○行經該處,被我叫住,尚未交談數語,就有人(即甲○○)拿棍子追來了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正好路過該處,因為被丙○○叫住,我不知發生何事,我當時是站在窗戶外,該流浪漢在右邊窗戶拆東西,後來就見有人追過來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民眾跑至辦公室告訴我,我管理的工業大樓即查獲地點有小偷,我當時拿一支旗棍出來,那時我有看到被告丙○○正在拆變電箱之電纜線及另一位看不清楚為何人(按即被告乙○○)。當時丙○○踩在窗台上拆變電箱,另一位在窗內,我不知道他做什麼,我叫丙○○下來,他們二個看見我就跑了,沒有第三個人,被告丙○○將扳手丟在地上,跑至附近的沙發工廠,另一位躲在沙發工廠附近,我進去工廠追,把丙○○拉出來,另一位是民眾報警,由警察找出來的。我告訴丙○○,該棟大樓為土城大墓公的廟產,他若肯改過,我可原諒他,但是丙○○不承認。當時變電箱內有電纜線,電錶已拆了,電纜線的螺絲已鬆了,電錶已不見了,何時及何人所拆我不知道。因為該棟大樓陸續被竊很多東西,我都有報警。該棟大樓任何人皆可進入,因為沒有大門鎖住。原本大樓是租給元復醫院使用,後來沒有租用就荒廢了,所以有很多人進入竊取東西。我有看見被告丙○○丟東西,後來走近去看即是扣案扳手,是在變電箱下被警察扣到的。按證人已表示,若被告丙○○願改過,可原諒他,顯見與被告並無仇隙,且經具結,表示願據實陳述,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理,渠之證言自堪採信,且有梅花扳手下接塑膠水管1支扣案可佐,被告空言置辯,殊不足採。伊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等犯行僅止於未遂,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圖努力工作,意圖以偷盜獲取財物,殊不足取、竊取電纜線當場為管理人發現仍藉詞否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梅花扳手下接塑膠水管1支,被告丙○○已否認為其所有,尚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丙○○所有,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