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錢進成 即龍勝工程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95年1月19日,其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變更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錢進成即龍勝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進成即龍勝工程行於94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0.5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錢進成即龍勝工程行於借款後,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錢進成即龍勝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對尚欠金額無意見,但目前僅能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所辯僅能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云云,並無從解免其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