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所為裁定(95年度馬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認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5年3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藉端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之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滋擾,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向澎湖二信借款,已經清償,但澎湖二信還拍賣被移送人名下之房屋,使被移送人權利受損,被移送人要找澎湖二信主席討論此債務糾紛,澎湖二信卻不理會,只好放大音量說話,並無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云云。
三、查被移送人自認與澎湖二信有債務糾紛,於95年3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欲找澎湖二信主席未果,遂在該處大聲叫喊「還我錢來」、「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澎湖二信主席 陳棟樑 、管理部經理 王順輝 指述甚詳(警詢卷第4-7頁),核與被移送人所陳:
因主席陳棟樑不理伊,伊就大小聲,警方到達現場後,因不甘願,還是繼續大小聲等情(警訊卷第1-3頁、抗告狀第1頁)一致,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按。依上開情狀,被移送人在該公眾出入之公司行號大聲叫喊、辱罵,甚至在警察抵達後,仍未節制,已非正常商談債務之方式,足以影響公司日常營運,自有藉機滋擾之意圖。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得採信。
四、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認被移送人因自認有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途徑尋求解決,竟至公眾出入之澎湖二信大聲叫喊、辱罵,影響公司行號正常運作等情,對被移送人處以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處罰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