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不服,經聲明異議,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89年2月15日13時57分許,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異議人則以:伊於94年1月底收到本件裁決書,因違規日與裁決日相距近5年,令人感到不解,應請裁罰單位出具違規照片,以證明伊有違規,否則應不罰,另裁罰單位應出具交寄罰單之掛號郵件回執,以證明其已盡通知之義務,否則應以原始金額裁罰,且本件裁決距原應到案日已有4年多,年代久遠,即使本單當時已繳交,亦無法提出證明,也無法記憶,請裁罰單位能確實舉證,以維百姓權益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知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本件行為時即91年08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90年05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2款(現調整為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易言之,舉發人員就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舉發,應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為裁決處分。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固證稱:本件係伊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時所舉發的,而舉發時採證照片之底片已經依規定保存2年後銷燬,舉發通知單是由分局之作業人員寄發,通知單之寄發資料伊回去之後再查證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訊問筆錄)。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結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但書規定,舉發機關對於上開採證照片自應繼續保存,是證人乙○○證稱該採證照片業已銷燬一節,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此一舉證瑕疵自不能歸由異議人承擔。且證人乙○○庭後迄未提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復經本院向臺北民權郵局查詢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相關資料,該郵局人回稱:因大宗函件之簽收資料只保存2年,查詢期限限半年,2年後即銷燬,而本件郵戳是89年3月10日,至今已逾2年,現已無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簽收資料可提供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甲○○尚無證據證明,且舉發員警亦未提出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相關事證。據上所述,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猶須將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茲本件係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因無證據證明該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及有可資辨別車號、車型等證據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察,於採證資料及舉發生效與否均有不明之情況下,據以裁決,難認合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