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暨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部分更正暨補充記載為「甲○○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
8日7、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5年11月8日7、8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暨更正記載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於同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內無人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80元得手」。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手法、被害人均非相同,彼此間亦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四)項後段結論參照)。末查,被告曾有前揭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接連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安寧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危害甚鉅,惡行非輕,又前於92、93年間已曾業因竊盜犯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服刑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素行欠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財物為警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分別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