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6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76年間起,有三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毒品前科,最後一次係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8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88年8月6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27日,9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前開假釋期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12日上午止,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再於94年2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甲○○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發現,甲○○旋即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隨手棄置於上開巷口往同路344巷逃逸,經警上前逮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2日、94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
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5日調科一字第060009
690號、94年4月13日調科一字第040003759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其餘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被告已坦承有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前開非法施用行為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共計2包(共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包裝與毒品不能分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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