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丙○○ 莊正文 甲○○丁○○被告庚○○原名 黃秀華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95年8月28日,其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變更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原名黃秀華)於88年1月15日,與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並隨之機動調整,且分240期,以每一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庚○○於借款後,自92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庚○○之財產以95年度雄金拍字第45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就拍定金額分配1,374,792元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而被告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不確定目前積欠原告之金額,須另與原告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對上開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之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