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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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龔國民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拾臺(含IC板肆拾片,超級金明星拾臺、賽車肆臺、撲克王牌對決貳臺、滿天星壹臺、滿貫大亨陸臺、皇冠列車捌臺、魔術方塊叁臺、金強棒叁臺、 羅宋 壹臺、PHARAOH'SGOLD貳臺)、新臺幣壹仟元、寄分卡肆拾柒張(壹佰分者貳拾玖張、伍佰分者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龔國民與丙○○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而由龔國民實際負責經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在臺南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麗星電子遊戲場」,並在上開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四十臺(超級金明星十臺、賽車0臺、撲克王牌對決二臺、滿天星一臺、滿貫大亨六臺、皇冠列車八臺、魔術方塊三臺、金強棒三臺、羅宋一臺、PHARAOH'SGOLD二臺),供與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賭博之用,並以此為常業。凡客人欲把玩者,即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二千分(一比二十比例),客人就其所換取之分數押注把玩,各由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客人並可就遊戲機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換取寄分卡後再換取現金。又乙○○明知龔國民、丙○○以賭博為常業,竟與龔國民、丙○○基於上開同一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於上開遊戲場內負責遊戲機之開分、換寄分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適有客人甲○○在上開遊戲場內以一千元向乙○○要求開分一百元,並拿取九百元之寄分卡九張把玩水果盤,後因賭押未中,乃以自己身上之一百元加上九張寄分卡向乙○○換取一千元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四十臺(含IC板四十片,超級金明星十臺、賽車四臺、撲克王牌對決二臺、滿天星一臺、滿貫大亨六臺、皇冠列車八臺、魔術方塊三臺、金強棒三臺、羅宋一臺、PHARAOH'SGOLD二臺)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一千元、寄分卡四十七張(一百分者二十九張、五百分者十八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國民、丙○○、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南市政府電子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可參,復有電子遊戲機四十臺(含IC板四十片,超級金明星十臺、賽車四臺、撲克王牌對決二臺、滿天星一臺、滿貫大亨六臺、皇冠列車八臺、魔術方塊三臺、金強棒三臺、羅宋一臺、PHARAOH'SGOLD二臺)、一千元及寄分卡四十七張(一百分者二十九張、五百分者十八張)扣案可稽,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應認定。
二、按被告龔國民、丙○○、乙○○均係以賭博為其等收入之主要來源,故應認其等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又其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龔國民、丙○○、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龔國民、丙○○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多達四十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龔國民、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十臺(含IC板四十片,超級金明星十臺、賽車四臺、撲克王牌對決二臺、滿天星一臺、滿貫大亨六臺、皇冠列車八臺、魔術方塊三臺、金強棒三臺、羅宋一臺、PHARAOH'SGOLD二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一千元及寄分卡四十七張(一百分二十者九張、五百分者十八張)則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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