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黃佩茹
被   告  劉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
8時許,在所居住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先通過地下室
安全門並將該門關上,原告與配偶及子女隨後欲通過該安全
門,因該門非常重,原告以手用力將門推到底,因而製造出
稍大之聲響,被告聞聲即質疑原告為何用力關門,原告回稱
「門很重、萬一撞到小孩要怎麼負責」等語。 嗣兩造 同乘電
梯上樓,被告於出電梯之際以「沒水準」等語辱罵原告,致
原告身心受創,提心吊膽,產生失眠等症狀,原告子女更除
了無法入睡外,更害怕見到被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原
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事發當日,原告並非用力推門,而係大
力踹門,因此被告在電梯內對原告表示「為何要大力踹門,
安全門平時需保持緊閉,對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才有保障」
等語,未曾說原告「沒水準」。且原告時常以腳大力踹安全
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要求原告賠償;另原告已就本件事實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
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
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安全門關閉與否,及原告
開啟安全門之力道及聲響等問題,意見相左,而原告當時開
啟安全門之力道確實較大,且製造出較大聲之聲響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張忠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
,應堪認定,足見兩造就安全門開關問題,互有歧見。另觀
諸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7847號卷第14頁),該安全門上貼有多張標語,內容略以「
請輕推安全門」、「逃生安全門請保持緊閉」、「請隨手關
閉防火門」等語,亦足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致力呼籲住戶應
維持安全門關閉之狀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及證人即
原告配偶張忠男固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稱「沒水準
」等語,惟縱被告曾為該等言語,實係在與原告之對話中申
論其個人意見,且係本於被告確信「安全門應輕推開啟、應
維持關閉狀態」之事實而為之意見陳述,其用語或有不當,
然乃針對原告開門聲響較大之個人意見,且事發時在電梯內
僅有就開關門問題與被告意見不同之原告及家人,被告並無
向他人傳述之意,難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又該等言
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或感覺生命、身
體、自由受有威脅或侵害,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舉證
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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