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基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為求能啟封並順利出售以清償欠款,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具授權書委由代書 李肇宗 代為處理該房地,包括得代售、代簽買賣契約、負擔權利義務等一切權限,李肇宗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上訴人將上開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售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高省 之媳婦即實際債權人 黃賴瑞珍 ,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賴瑞珍之夫 黃輝明 ,所得價金則供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及抵償對黃賴瑞珍之欠款。詎上訴人竟意圖使黃賴瑞珍、黃輝明、李肇宗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七月四日,虛構事實,誣指:「其因急需週轉,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將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土地,委由代書李肇宗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並將所有權狀交付,期間曾多次洽詢辦理情形,均未獲具體結果,至同年四月間,因另有花蓮土地欲辦理過戶事宜,將印鑑證明交與李肇宗,詎李肇宗竟勾串黃賴瑞珍,持該權狀以黃輝明為委託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至永慶房屋公司,以一個月為期,委託代為仲介出售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黃輝明所有,且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等不實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李肇宗、黃輝明、黃賴瑞珍共同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案經偵查結果,李肇宗等三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上訴人所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甲○○,茲本人全權授權李肇宗先生代為處理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包括代售、代簽買賣契約、負擔權利義務等一切權限」內容觀之,其係概括授權李肇宗得將其所有上開房屋為代售、代簽買賣契約或負擔權利義務等行為,是以該房屋辦理抵押借款,乃設定負擔之行為,自屬該授權範圍內之事務無訛。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引該授權書所載內容為其論據,卻謂上訴人授權範圍不包括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背信案其告訴狀內所指授權李肇宗「辦理抵押借款」之語,此項論述與上開授權書所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 李黃冰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他(即上訴人)當時是說有欠銀行二百萬的貸款,請我們先付,當時是我兒子與被告(上訴人)核算的,我兒子說算起來我們還有錢可拿」,另證人即李黃冰之子李定遠亦稱「簽完約後,李肇宗曾到我家,向我們講這間房子已經設定抵押,若拿去賣要先還抵押權人,剩下才能給我們,但可能所剩餘無幾,所以我們沒拿到錢。」、「因為當時被告說房子有抵押二百萬元,房子值七百萬元,我認為房子賣掉還抵押後,還有剩餘。」、「李肇宗後來又向我母親說要把房子賣掉還貸款抵押權人,剩下的才還我們,房子要賣是李肇宗、被告二人在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一四頁正、背面、第一一五頁)。依此,該二證人對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已向銀行貸款,而設有抵押權乙節,似原已知情。原判決理由亦援引上開二證人之供證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依據,卻謂依該二證人所供,其等所以同意上訴人以該房地折價七百萬元供抵償其債權,係不知該房、地上已設定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故,自難因其等在不知情下同意上訴人以該房、地抵償其債權,即認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係在委託李肇宗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黃冰等語,而將上訴人所執辯詞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九、十頁),致所為理由之論敘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可指。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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