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營業汽車通行證壹張(證號005960號)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1951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得之營業汽車通行證1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業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1951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1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2、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事證明確,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動機係因貪圖進出港區方便而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悟之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變造之營業汽車通行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