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2、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交通管理機關及警察局等單位在南投縣埔里至草屯之14號公路於富功國小前之天橋下所設立之交通超速攝影機,用一個很大的鐵板子擋住,且南投縣警察局已回函承認該行為係違法行為;㈡政府機關違法在先,做類似偷拍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難以令人信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1日5時16分許及同年12月16日8時32分許,在台14線富功國小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經測速儀器照相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依法製作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2,400元,並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2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400元。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分別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經測速儀器照相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分別逕行掣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2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本件2次超速違規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查依本件舉發採證照片可清楚看見電子看版清楚標示「台14線草屯富功國小前限速50公里」。再者,在台14線富功國小前470公尺處,即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標誌,路面亦明顯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標線字樣,且於台14線富功國小前200公尺處,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8日投警交字第0970034405號函所附照片3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故該路段速限之標誌、路面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抗告人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超速照相設備有遭遮掩之情事,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
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罰鍰2200元、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