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67號原告丙○○
樓???????????橘色涮涮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嗜賭成性,終日沈迷賽鴿賭博,將其所賺之薪水及財產全數用於賭博,卻未曾提供金錢以供家用,對家庭毫無責任感,甚且在外積欠債務;最近3年來,被告每逢
3、4月賽鴿季來臨,即情緒不穩,時而暴躁、時而鬱悶,經常半夜外出,睡眠、吃飯等作息不正常,亦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被告屢於原告勸阻伊賭博之事時,出手毆打原告,或出言恐嚇原告。原告長期受被告肢體、言語等暴力行為虐待,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對原告所為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婚後沈迷賽鴿賭博,不顧家計,兩造婚姻亦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7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正本2紙、賽鴿參加表影本4件、被告出言恐嚇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甲○○到庭證稱:「自從搬來蘆洲之後,爸爸就開始幫別人養鴿子,應該也有參與賽鴿賭博,已經有好年了。爸爸對別人蠻好的,平常在家他很少講話,每次吵架爸爸都會先摔東西,摔家具、電話,他們經常吵架,有時候爸爸就會動手動腳,爸爸會架著媽媽或推擠、拉扯,我至少看過3、4次,在4、5年前比較有印象,因為我現在住校在外,沒有住在家裡。我有看過爸爸架住媽媽,應該是媽媽講話爸爸不想讓我們聽到,他就把媽媽架住,想要把媽媽架走,爸爸也會言詞恐嚇說要殺媽媽,說之後報章雜誌就會登出殺妻,還說要把全家殺死。爸爸賺錢會拿回家,但不關心子女,他都自己看電視或做自己的事情,爸爸現在有住在家裡。」等語甚明。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近30年之久,並育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
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對家庭缺乏責任感,嗜好賭博,僅因細故即經常對原告實施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毆打原告成傷,恐嚇要致原告於死地,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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