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聲減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0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4661、5297、5567、6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受刑人本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前經本院於81年12月17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於82年4月14日入監執行;嗣因另案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等五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2年5月8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6年2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3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6年10月22日以86年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受刑人後於94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更犯他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於97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1月又17日等情,有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臺灣彰化監獄彰監教字第0976100756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監獄97年10月8日彰監教字第0970008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