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4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2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95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患有重度智障及癲癇症之女兒賴其扶養,且其右腳小腿有破裂性骨折,雖已癒合但未真正痊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聲請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號地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巷10號旁之覆鼎金公墓,以兇器大鐵鍬1支、小鐵鍬1支、破壞剪1支及T型扳手2支,竊取祠堂白鐵門,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又其固有右小腿骨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然此症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本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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