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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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Ⅰ原裁定未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異議查明抗告之原因;Ⅱ不服原審以時效過期駁回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因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據原審裁定認定甚詳,本院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從就其實體部分為審酌。
四、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五福巷200號居彰化縣○村鄉○○路○○○巷○號8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未和父親同住,戶籍地僅由父親代為收件或寄存郵局,而父親年邁,精神記憶力明顯不佳,受處分人復因工作努力奔波,未和父親保持聯繫,顯有資訊傳達不便之處,造成誤失,懇請體恤經濟不景氣,民生疾苦,工作不易,請准予撤銷註銷牌照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自民國89年5月4日起即設於「彰化縣永靖鄉五福巷200號」迄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5年11月3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者,處罰鍰並註銷其牌照」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25日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6年1月31日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黃木長 收受,嗣原分處機關於96年9月10日為上開裁決,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上址戶籍地址,於96年9月13日寄存於彰化縣永靖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原處分機關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提出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村長 黃銀砂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並未與父親黃木長同住於前開戶籍地,惟受處分人之戶籍自民國89年5月4日起即設於「彰化縣永靖鄉五福巷200號」迄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縱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前開戶籍地,其既始終未辦理戶籍遷移,且與居住該處之父親仍有所聯繫,尚難認有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自無違誤。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遲至97年9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從而,受處分人此聲明異議部分,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7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