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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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勇仔勇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市緝字第0936600192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及上訴人於調查中所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科 至,並詳述其年籍資料,惟原審未傳喚證人即調查站調查員 鍾遠振 ,以查明偵辦 林科至 案件之結果,即遽認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來源,俾追究毒品前手,以澈底根除毒品之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其之上游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為林科至(原名為: 林金同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然經原審查詢該林科至之前科紀錄,均未查得該人有任何之前案犯行(查詢資料見更㈡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復經承辦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南縣警少字第0980042244號函覆稱:「經查本局迄今未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破獲(查獲)林科至(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販毒、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情事」(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因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上揭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之事證。再本件承辦人員之一即偵查員鍾遠振於第一審僅具結作證上訴人案發後曾供出毒品來自林科至,並未供述查獲林科至等情,復已由上訴人於第一審進行詰問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有原審卷可稽,原審未再傳訊,依上揭規定並不違法;其未就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見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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