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萬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0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提供新台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各1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