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3000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羈押係因調查局人員強暴、脅迫、利誘等非法取供下取得筆錄(有調查局勘驗錄影音帶為證(在刑事偵查卷內請參酌)及高院法官勘驗筆錄為證(聲證2)),致使檢察官誤判聲請對被告羈押長達114天,遭致聲請人財產龐大損失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而聲請人所涉案件,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判決無罪確定,乃依法就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共計57萬元,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101條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82年7月13日執行羈押。聲請人所涉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第17018號、第17150號、第18147號、第20325號、第16670號、第16841號、第16924號、第17020號、第1946
3號、第17725號、第18760號、第21898號、第25842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嗣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4號等判決仍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歷審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固毋庸疑。
㈡惟同案被告即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經理戊○○於82年7月14日
於調查局詢問中曾承認收受聲請人致送至伊家中、內置現金
5萬、10萬元之水果禮盒,並供證聲請人自80年過年開始,每逢過年過節,即於禮盒中夾帶5萬、10萬元不等現金送至伊家中,於年中偶有一、二次致送50萬元之情,只要聲請人送來伊就收下,但是沒有主動向聲請人索取,聲請人於送貸款案件至銀行前後,亦會以同一手法在水果禮盒中放置5萬、10萬元不等,將錢送至伊住處給伊,希望伊於核准房屋貸款之可能範圍內盡量給其方便。伊自80年初起至82年初止之二年間,總計收取聲請人主動提出之賄款約80萬元,另伊與聲請人間尚有金錢借貸之相互往來。彼此間之債務均有償還。伊會提高估定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聲請人之房貸要求,若提高房屋擔保品之市價仍無法滿足甲○○所提出之貸款額度,伊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聲請人之需求等語(以上見82年度偵字第17019卷5第6至7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承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所言屬實,伊很後悔作錯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019卷5第17頁背面)。證人乙○○於調查站供稱:伊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期間,就曾陪同甲○○至戊○○家中送禮,另於81年間戊○○曾向甲○○調款,金額約在100萬元左右,伊不記得詳細數目,伊亦曾聽甲○○抱怨謂戊○○每次向其調錢,都不給利息,有時一借就借好久,戊○○讓甲○○作超額貸款之好處是,每一件貸款戊○○均從中抽取2至3成之佣金,甲○○在向客人收代書費時,就會明告客人需付2至3成佣金給銀行,戊○○收取佣金則是在貸款撥款後,甲○○從所撥下之款項中將佣金扣除後,再給戊○○佣金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018卷4第125頁至第12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一次是謝小姐叫伊送一張支票,面額約100萬元去給戊○○週轉。客戶取得戊○○核貸之款項,發現被扣2成或3成後,打電話向伊詢問何故,伊就叫客戶直接問甲○○等語。伊於調查局筆錄所述實在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150卷7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甲○○在伊申請貸款審核過程中均先以電話通知伊,戊○○主動要求為順利審查通過取得貸款,必須致贈紅包給戊○○,每次要致贈10萬、20萬元不等。每次都由甲○○在下班後,利用晚上時間送到戊○○家, 謝女 約伊於下班時間在士林土銀旁星辰西餐廳及永琦百貨公司地下室咖啡廳見面,伊皆以現款交予謝女,賄款約在一百餘萬元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150卷7第6頁背面)。
同案被告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行員丁○○於調查局陳稱:由於戊○○與代書甲○○關係良好,因此在貸款之初,雙方在貸款額度上已有相當默契, 致伊 在經辦徵信業務時,承受相當大之壓力,甚至在擔保品抵押貸款額度不足原案件申請金額時,戊○○尚會指示伊以信用貸款或加強保證等方式,盡量補足差額,滿足貸方需求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019卷5第14頁)。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過程中亦不諱:伊於79年底結識戊○○,80年間基於戊○○協助伊辦理貸款,心存感激之心,於申貸每一案時陸續以5或10萬元夾在水果籃內,於年節時致贈戊○○,嗣戊○○轉為辦理申貸案有好處可拿之情形下才肯幫我忙,伊迫於無奈,只好讓戊○○持續以借款方式變相索取酬庸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第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改稱:每筆貸得後,沒有給戊○○5萬元,調查局所稱不實。戊○○有向伊調款,總共300多萬元,還到100多萬元,最後還清了,沒有利息給伊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所述80年間年節送禮固與被告戊○○所述相符,惟與本案之81年間事無關。至於調查站所指被告戊○○要好處乙節,並未明言詳情,且已為其於偵訊所否認,能否以此有疑之說詞,遽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不能無疑,其此部分自白,依法尚需有佐證,方得為其有罪之依據,未將本件聲請人之自白資為不利於其事實認定之論據。然上開同案被告、證人及聲請人自己之供述,俱徵表本件聲請人為求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業務之順當,曾餽贈財物予公營銀行承辦放款人員戊○○,並與戊○○間有私人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戊○○服務於當時之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又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所為,顯有促使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等規定之虞(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參照),足以敗壞官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行賄。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綜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甲○○所為,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尚非無據。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要難謂非因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出於重大過失所致。衡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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