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4頁),嗣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000元(見本院卷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底委請被上訴人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巿後港一路76巷14弄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客廳牆壁舊漆刨除工程,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丙○○前來施作,詎丙○○工法粗劣,在施工中使用砂輪機刨除舊漆時,竟疏於注意,讓高速運轉中之砂輪機磨損伊客廳地板之磁磚一片(下稱系爭磁磚)。因系爭磁磚被磨損,以致破壞伊之客廳地板與電視櫃、餐桌、主臥室磁磚之整體性,影響伊之生活品質,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0,000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金錢賠償300,000元及90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僱用二名工人至現場施工,據工人表示並無毀損系爭磁磚等語置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月底委請被上訴人至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客廳舊漆刨除工程,被上訴人僱用工人丙○○前來施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丙○○在施工過程中,不慎讓高速運轉之砂輪機磨損系爭磁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遭工人使用砂輪機磨損云云,無非以照
片1張為據(見原審卷6頁),惟觀諸該照片僅顯示某塊磁磚中央有一處磨損痕,並無法知悉該塊磁磚所在位置,及造成該道磨損痕之原因,自難以認定該磨損痕跡係由工人丙○○在系爭房屋客廳內施工不慎所造成。另上訴人所提出其手寫之被上訴人及工人丙○○年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23頁),主張被上訴人既曾口頭告知渠本人及工人丙○○之年籍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承認工人丙○○在施工時確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縱認前揭個人之年籍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所告知,然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年籍資料,尚無法據此而推論工人丙○○有毀損系爭磁磚之情事。
㈡另證人丙○○證稱:「(你在現場施工期間是否有發現地磚
遭磨損的情形?)沒有,原告(指上訴人)在現場監工時也沒有跟我說,大約過十幾天後,被告(指被上訴人)才打電話問我施工的時候,有沒有磨損屋主的地磚,我說不可能,因為我都是要等到砂輪機完全停止後才將機器放在地磚上,否認一定會磨到地磚」、「機器若尚未停止運轉就放在地上就會在地上打轉會傷到人」、「我不確定是否為現場照片,也不確定這個痕跡是怎麼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27頁、28頁正面),又證人丁○○(即被上訴人指派至系爭房屋內施工之另名工人)亦證稱:「施工期間並沒有發現地磚有遭磨損的情形,因為刨除工程會產生大量的灰塵蓋住地板不可能發現,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屋主表示他的地磚被磨到問我是誰磨到的,我說我不知道,但是應該不可能是被砂輪機磨到,如果砂輪機沒有靜止就放在地面上機器會跑就會傷到人」等語(見原審卷28頁),均證述其施工所使用之砂輪機並無磨損地板磁磚。再則,系爭磁磚自鋪設使用迄今已19年之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0頁),既已使用相當長久之歲月,地板磁磚發生磨損情形,事所難免,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人前往系爭房屋施工前,系爭房屋內之地板磁磚均呈完美無瑕之狀態,其逕行主張工人施工後,地板磁磚產生刮擦痕跡云云,即乏確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丙○○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舊漆刨除工程時,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讓高速運轉之砂輪機磨損系爭磁磚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予採信。
七、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本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債權人之財產權者,同時亦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時,債權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可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於施作舊漆刨除工程時,不慎毀損系爭磁磚云云,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之,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毀損一節屬實,亦僅係上訴人系爭磁磚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並無同時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仍不得援引上開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21頁)亦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