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參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6頁、98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98年度易字第
66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5月9日一桃園字第0024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ATM匯款回條單據(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4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途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4月10日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至97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前間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檢察官起訴書贅植包含系爭帳戶存摺)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交易匯款設定有誤亟需聽任更改,使渠陷於錯誤,方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赴臨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藉由無摺存款方式逐筆匯款共計1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 嗣渠 察覺有異始悟受騙,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洵為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斟其素行非惡勉可,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一時失慮蹈罹刑章,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藉詞否認,原審寬留日後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但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著慮公訴人請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疏未思此而憾失之偏輕,拈掇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確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業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輕,另參酌其素行非惡,因一時失慮蹈罹刑章,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藉詞否認,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政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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