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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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趁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8樓甲○○住家無人之際,踰越上址8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再自室內樓梯進入上址7樓,竊取攝影機1臺、數位相機2臺、珍珠筆1支、金戒指1枚,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告訴人甲○○之指訴住宅被侵入及遭竊之事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並非由伊使用中,而係被伊哥哥 鍾佳松 所經營工廠內之工人 林慶奕 所借用,97年5月22日當天早上9時許,林慶奕在鍾佳松設於基隆市暖暖區百福社區的工廠內,向伊表示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南港某鐵工廠拿取材料,而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原約定當日中午前歸還,惟遲至當日下午2、3時許,林慶奕始返還上開自小客車,後伊於當日下午4、5時,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接回家,而林慶奕於當日還車後就騎機車離開,伊沒有再看過林慶奕,伊也不清楚林慶奕之聯絡方式,但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男子,絕非伊本人,應係林慶奕,因該男子的身高比伊的身高158公分高出許多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經過?)97年
5月22日下午5時30分,我接獲我父親通知才知道,後來有調我家旁邊的社區活動中心監視錄影帶,發現有可疑的白色車子,有見到竊嫌手上提著我女兒的紅色包包,從我家的方向走上一部白色的車,後來該車就開走了,之後我們有去調新臺五路的監視錄影器,就清楚的看到該車車的車號是0000-00。當天我們一大早大家都出門上班、上學,等到下午5時半我父親回家收垃圾才發現」、「(失竊何物?)一台攝影機、二台數位相機,一支珍珠筆、金戒指一支,損失約七、八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雖可證明告訴人住處被竊攝影機等物品之事實,然告訴人並非目擊侵入住宅行竊過程證人,尚難逕認被告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
㈡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
(見偵查卷第9、10、16頁),由翻拍照片顯示於97年5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上開自小客車開到路旁,而於下午4時56分許,有1名男子手提起1提袋走向自小客車等情,固可證明案發時現場停放被告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且有一男子提以右手提一提袋往該小客車方向走去之事實,然詳視照片內男子之影像不清,無法確認該男子即是被告,且比對該男子身材,並非矮胖身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測量其身高僅為155公分,有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54至57頁),又本院於審理時,近觀被告身材,確屬矮胖身材之人,足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手提提袋之人確非被告,要難遽認被告係翻拍照片所顯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男子。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兄鍾佳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你車
工廠是否有一個工人叫林慶奕?)他是我們工廠的臨時工,他的行縱不一定,現在已經沒有在幫忙,他沒有留下地址或是電話」、「(是否知道林慶奕有無使用被告乙○○的車子?)我不清楚林慶奕是否有跟我弟弟借車,我知道林慶奕的綽號叫阿進」、「(有無林慶奕的年籍資料?)因為工廠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事情做完就付工資,沒有報稅,林慶奕並非我正式師傅,是臨時調來的工人」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卷第56至57頁),足見證人鍾佳松對被告借車予「林慶奕」使用之事並不知情,又無法提供林慶奕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核被告借車予林慶奕之事是否虛偽,是其證言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㈣另公訴人以被告所稱之「林慶奕」之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結果資料並不存在,固有戶政資料連結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㈤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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