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9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9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在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修正刑法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依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並依上開刑法第79之1第5項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時,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再者,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依據法令規範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已就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明文規定。是以,甲○○逕自認為該管檢察官應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其前二案之殘餘刑期,此顯與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符,尚有誤會,乃裁定駁回甲○○之異議。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㈠伊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不得據此將其假釋撤銷;㈡於盧照琴之案例中,未將其無期徒刑之假釋撤銷,伊之案情與其相同,卻遭撤銷假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甲○○前於7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77年訴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
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77年重訴字第29號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由本院77年上重二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4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板橋地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80年聲減字第17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0日,並與上開無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89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4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甲○○於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5年9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撤銷假釋報告表誤載為24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抗告人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臺南監獄典獄長於96年4月16日以南監明教字第0960003028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報請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復經法務部於96年5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60015578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嗣並由板橋地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聲減字第4905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10日減為有期徒刑10月20日,並與無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助肅字第4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9之1條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刑期期滿日為123年3月26日,惟再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於98年6月16日以高二監總名字第0980400581號函請同上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經該檢察官以98年觀執更肅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認甲○○於上開殘刑執行期間之98年5月7日至98年6月14日共計39日,因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依修正後刑法第79之1條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刑期期滿日應順延至123年5月4日等情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424號、98年度觀執更字第8號執行卷宗可憑,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毒聲第1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上述,足認甲○○於前開假釋中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事頊 ,情節重大,法務部於96年
5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60015578號函准予撤銷甲○○之假釋處分,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觀執更肅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令甲○○入監執行殘刑,核無不當。
至於他人之案件是否經撤銷假釋,與本案無關,亦不具一般之效力,抗告意旨援引他案之處分情形,欲藉資比照,自無可採。
㈢、且甲○○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5年9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所為,亦如上述,則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第79之1施行之後,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就甲○○所犯無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計算,應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原審就此駁回甲○○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甲○○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