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許健修 上列抗告人因 李柏淵 與 林永清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3年度投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認識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李柏淵、被告林永清,惟就彼二人間本票紛爭並不清楚,即無何言詞可為證,自難就不知之事項盡國民之作證義務。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原審因審理原告李柏淵與被告林永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依該案原告李柏淵之聲請,認有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乃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03年4月3日出庭作證,惟抗告人表示其不清楚該案兩造間之糾紛而不願作證,嗣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原審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應於103年5月15日出庭作證,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亦未具狀陳報有何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場;原審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應於103年6月19日出庭作證,並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亦未具狀陳報有何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場,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送達證書二份、民事報到單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23號卷第48頁、第54頁、第69頁、第65頁、第80頁),足證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有出庭作證之義務,竟於先後三次接獲原審書記官電話通知、收受通知出庭作證之文書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應堪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為證人,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原審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至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法庭作證,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23號案
件之當事人間本票紛爭並不清楚,即無何言詞可為證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故抗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者,原裁定除處抗告人罰鍰外,並命抗告人應於103年7月
24日上午11時至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法庭作證,其就抗告人應出庭作證之日期有年度誤載為105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14日裁定更正,抗告人應依法到庭作證,否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得再處抗告人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證人到庭,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證人因受原審合法通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0,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至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法庭作證,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鄭順福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