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吳三元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保力達1瓶」。
⒉再補充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狀態為「因逾期未檢驗業經註銷」。
⒊末補充其自居處再次駕車外出之行為狀態為「再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居處出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5頁)」。
⒉復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⒊且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被告吳三元雖於飲酒後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2月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接續駕駛業經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吳三元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號居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元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
103年7月3日1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山上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水里鄉○○村○○路0段00號居處休憩,旋即,再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居處出發,欲至水里鄉中山路夜市。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途經水里鄉中山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 吳三光 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吳三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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