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松筠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提供其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繫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10元以上之賭資簽選號碼,先自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2組號碼(即俗稱之「二星」)、3組號碼(即俗稱之「三星」)或4組號碼(即俗稱之「四星」)下注,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開出6組號碼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若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若簽中「三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若簽中「四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林松筠所有。嗣員警於103年1月19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松筠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松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仍屬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當期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聚眾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
相同、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各次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之接續動件,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
1月19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簽注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犯意決定,同時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竟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尚非至鉅,且從事上揭犯行期間非長,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用以對獎、記錄及確認簽賭號碼之單據,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供傳送、列印、紀錄賭客簽賭下注內容之用,亦非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惟均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