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黃俊仁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為債務人 陳隆輝 之合夥人,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起造水塔、工寮、廁所、簡便軌道、農作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應為聲請人與陳隆輝公同共有,然系爭確定判決卻未以聲請人為當事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應為無效判決。而聲請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更非占有輔助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債務人 尹相同 (歿)、 張漢武 、陳隆輝、 林崇弘 、
李錢 、 林耕弘 、 林羿萱 等人請求返還林地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
1號民事判決判命債務人陳隆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95年3月3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2
5.71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41.39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編號C7部分、面積8908.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於95年12月27日確定,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㈡相對人於95年間對債務人陳隆輝提起返還林地等訴訟時,從
未見陳隆輝或聲請人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聲請人公同共有,上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尚明列「陳隆輝現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09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25.71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10.7
6平方公尺興建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41.39平方公尺設置簡便軌道,編號C7部分、面積8908.0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有使用現況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該判決第13頁),且前案法官於95年3月3日會同相對人及陳隆輝於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陳隆輝稱:假7號土地之儲水槽是公家設立的,供大家用水,土地上有二間鐵皮工寮、一間鐵皮住家及一座活動廁所,是我蓋的,另種植蘋果、梨子、水蜜桃等作物,我並有造林。為採收作物,我另裝設一條輕便軌道和設置馬達之工寮一間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卷內可憑(見該案卷一第94至95頁),足見陳隆輝自承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並未主張有何聲請人為合夥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定於102年9
月12日履勘現場,該日陳隆輝到場,未有何表示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公同共有之情,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可憑,而陳隆輝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陳情略以:承租地內地上物冬茶、蘋果等作物及設施投資很多,尚有利用價值,請求通融三個月做移除及變賣回收利用,請求准予延緩執行等語,經本院延緩執行3個月至103年1月15日止,復經相對人陳報債務人陳情需採收冬茶而再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至103年5月19日止,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聲請人與陳隆輝公同共有,何以自95年發生爭訟時起,均不見陳隆輝或聲請人有何主張?直至103年6月間始出現聲請人主張為合夥人,實與常情有違。
㈣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3日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
旋於101年4月30日命陳隆輝自動履行,陳隆輝則於101年
6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陳隆輝再於103年2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6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177號卷宗審閱無訛。綜合上情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返還,多次有以提起訴訟程序之方式,阻撓強制執行返回土地之情事,而本件業經2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2次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確定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2次延緩執行,自95年迄今均未曾聽聞陳隆輝提及有何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情,如聲請人確實為合夥人,豈有長達8年期間,均不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涉訟之理?況縱認聲請人為合夥人為真,則聲請人應有足夠時間因應準備,卻仍容任陳隆輝持續在該土地上投入生產時間、成本,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續行,即難認有何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復本件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難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雖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