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0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0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0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屈紫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9080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屈紫潔於089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9年08月底積欠聲請人198,859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4,32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1,233元整及違約金33,306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4,320元整自099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7123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3306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