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雄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均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2條、第8條第3項(聲請書漏引第8條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志雄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等罪,原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1至編號2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原判決業經宜蘭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更定其刑,則本院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裁定應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參照)。至於本院原裁定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宣告減刑部分,因原判決嗣經更定其刑,是原宣告減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認為失效,法院自得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8號所為之更定其刑裁定所宣告之刑,再予宣告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宣告減刑部分,既未再經更定其刑,自無失效之問題,乃屬當然。
㈡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
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及45年7月
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原裁定宣告減刑,且該部分亦無失效之問題,已如上揭㈠所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聲請減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再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減刑,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予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等罪,依上揭㈠所述,法院固應依減刑條例宣告減刑,惟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宜蘭地院,本院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等罪之減刑即無管轄權。
㈣綜上,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等罪向本院聲請減刑,均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減刑既於法未合,則其聲請併依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自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貨幣│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1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91年年5月14日│自90年5月2日起至91│││年5月21日止│91年5月21日│年5月2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1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1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9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1778號│2340號│第871等號││││││├───┬────┼──────────┼──────────┼──────────┤││││││││法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92年度易字第108號│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年08月17日│92年09月19日│91年08月29日│├───┼────┼──────────┼──────────┼──────────┤││││││││法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92年度易字第108號│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決│93年09月09日│92年10月16日│91年09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自90年5月2日起至91│││││年5月2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90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871號等││││││││├───┬────┼──────────┼──────────┼──────────┤││││││││法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1年08月29日│││├───┼────┼──────────┼──────────┼──────────┤││││││││法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決│91年09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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